湖北随州,67岁环卫工人在工作时间被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人社部门认定环卫工

小栗子看法 2025-11-08 20:18:57

湖北随州,67岁环卫工人在工作时间被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人社部门认定环卫工人属于工伤。但是环卫工人所在的公司却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对环卫工人的工伤认定,理由是环卫工人签订劳务协议时已经远超退休年龄,法院判决引发热议。 为家里操劳大半辈子的徐某,在67岁的时候还没能够退休安享晚年,甚至还奋斗在工作第一线,甚是辛劳。 徐某是8月17日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当时签订协议时,徐某已经是67周岁。但是公司并未因徐某的年龄问题,在工作上有任何的变动,而是和其他人一样。 每个环卫工人都可以自己选择上班的时间段,徐某选择的是早上9:30-13:30,晚上5:30-9:30结束。 工作了4个月,徐某已经习惯了这样的工作强度。因工作的特殊性,他经常要穿梭在车流不息的马路中间,为此他很是小心,就怕发生意外。 在2024年12月的某天晚上7点多,徐某还奋斗在工作一线上,小心翼翼,但是工作一点也不敢松懈,即便是这样,还是发生了意外。 徐某在交通大道路段清扫路面时,被一辆小轿车撞伤,然后徐某就被送往医院抢救,但是于当天晚上10点半,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徐某在交通事故时,是在进行路面作业。 徐某的家属处理完后事,就找到人社部门,要求对徐某做出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人社部门经过6个月的审核,认为徐某的情况符合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徐某家属将工伤认定结果拿回到公司后,却得出不一样的结论,公司不认可人社部门对徐某工伤的认定。 公司认为徐某在签订劳务合同的时候已经67周岁,早已经超过男性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以此为理由进行起诉,要求撤销对徐某的工伤认定。 公司提供出徐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为2024年8月18日至2025年8月17日,徐某在该公司从事环卫工工作。 公司认为,徐某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 首先徐某签订劳务协议时已经67周岁,远超男性法定退休年龄,徐某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徐某与公司签订的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劳务协议。 公司认为与徐某并无劳动关系,因此公司无法给徐某缴纳工伤保险,所以人社部门认定徐某为工伤没有依据。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劳务协议情况属实,但徐某也的确是在工作期间被撞受伤不治身亡。 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应该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内。 根据《最高法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规定: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公司提出徐某签订劳务协议时已经67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缴纳工伤保险。 但是根据最高法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工伤亡的答复中规定,徐某的情况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徐某的实际公司情况,徐某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且从事公司安排的劳动活动获取报酬,公司安排的劳动活动也属于公司业务的一部分。 虽然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但是徐某与公司存在的却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因此法院驳回公司要求撤销徐某工伤认定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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