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南,男子连续买了4年重疾险,在肺部被确认为原位癌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怎

律安说法 2025-12-27 10:37:31

安徽淮南,男子连续买了4年重疾险,在肺部被确认为原位癌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怎料,保险公司认为,原位癌不属于恶性肿瘤,不在理赔的范围之内,直接拒赔。男子懵了,与保险公司理论未果后,怒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 据悉,2020年起,男子张某(化名)便为自己买了一份保额,其中包含15万元保额的重疾。 之后,张某每年都按时足额续保。 2024年11月初,张某身体感到不适,前往医院检查,结果被医院诊断为(左上叶部分肺)原位腺癌,并接受了肺恶性肿瘤手术治疗。 随后,张某在出院后,想到自己每年给自己买的保险,便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受理了张某的理赔申请,但是审查后,认为原位癌不属于恶性肿瘤,不在理赔的范围之内,直接拒赔。 张某懵了,遂与保险公司理论,未果后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由于与张某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1)原位癌;……”保险公司当庭拿出保险合同应对。 不过,虽然保险合同中白纸黑字写着原位癌不赔,但是因《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张某认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仅有提示义务,还有明确说明义务,这要求保险人需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无疑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包括专业术语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保险人是否说明清楚,应当以普通人是否能够知晓、理解为标准。 虽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背景加深,但是原位癌处于长达数页的释义部分。原位癌系医学专业术语,从字面看非医学专业人员无法理解该术语,原位癌与恶性肿瘤有何区别,非专业人员解释普通人并未可知。自己系非医学专业的普通人,普通人常识理解原位癌就是癌症的一种,这也符合普通人对重大疾病的认知,保险公司在自己投保时未作详细解释,自己也无从知道原位癌是何种疾病,即不清楚保险人的免责范围。 认为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而相应的免责条款,对自己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怎么判? 本案的争议其实就是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 由于关于“原位癌不赔”事项并不在案涉保险条款第2条“责任免除”项下,而是属于第7“重大疾病释义”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1恶性肿瘤之(1)原位癌;出现在保险条款“重大疾病释义”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部分作为恶性肿瘤的除外免赔事项,该“重大疾病释义”不仅未采用字体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反而采用小于保险条款的字号,一审法院认为,显然不能起到提示效果。 同时又因保险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免责事项中所涉及原位癌术语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内容涉及专业术语、复杂概念的,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事项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的程度。对一般人而言,原位癌的范围和疾病类型不经专业解说或专门查询,并不能具体理解。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于“原位癌不赔”的免责条款对张某依法不产生效力,最终支持了张某的诉求,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限期支付张某15万元保险金。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表示不服提起了上诉。 保险公司表示,保险合同条款均采用同一字号同一字体,不存在“采用小于保险条款的字号”。且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背景加深的处理,足以进行张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了书面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 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条款的制完全符合保险公司行业规范要求,并非保险公司为减轻自身责任而特别设置; 重大疾病本身就是很专业和具体的,如果简单以一般人的认知判断是否达到重大标准,很可能得出只要被保险人产生住院就诊就符合重大疾病的结论,双方签署的合同都将是免责条款等等。 不过,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事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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