泡泡资讯网

保险代理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刘女士(化名)通过蓝天保险公司(化名)的代理机构新保公司(化名)向蓝天保险公司投保了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刘女士在保险期间被确诊为宫颈癌,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刘女士在投保前曾因肝囊肿、胰腺囊肿、肾囊肿、甲状腺结节等住院,且有肿瘤指标升高、乳腺结节等病史,但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刘女士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向刘女士支付保险理赔款15万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向刘女士支付保险理赔款15万元。

案情简介

刘女士诉称,新保公司为蓝天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销售公司,刘女士与新保公司的销售人员王洋(化名)因购买人身、健康保险等事项至今已相识多年,王洋对刘女士的身体情况较为了解,刘女士通过王洋的介绍和推荐购买相关保险。本案“恶性肿瘤疾病保险”为刘女士通过王洋购买。2020年11月,刘女士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肝胆外科并接受肝囊肿微创手术。2020年12月,刘女士联系王洋,询问因肝囊肿手术住院保险公司是否能报销,并将医院的相关病例、诊断等凭证发送给王洋。王洋在充分了解掌握刘女士身体状态、看病就医记录的情况下极力推荐刘女士购买本案“恶性肿瘤疾病保险”。2021年1月,王洋将本案保险的签名页通过微信链接发送给刘女士完成签字,刘女士按照王洋的指令在微信上操作完成签字,支付保险费成功购买本案保险。2022年6月,刘女士被确诊宫颈癌三期,属保险范围所涉疾病。刘女士认为,其在购买本案保险之前已经将全部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的代理销售机构即新保公司,保险公司无权拒赔。

保险公司辩称,刘女士在投保案涉保险时,保险公司对刘女士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明确询问,刘女士明知其患有影响承保或加费的疾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刘女士诉称的“在购买本案保险之前已经将全部情况如实告知蓝天保险公司的代理销售机构”与事实不符,本案保险营销员王洋仅协助刘女士就其肝囊肿手术办理非本公司保险项下的理赔流程,与本案投保理赔无关。保险人对投保人情况的了解依赖于投保人填写《人身保险投保单》(告知部分),即便刘女士将自身健康状况告知代理销售机构亦不能豁免其如实填写投保单的法定义务。

法官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恶性肿瘤疾病保险系由新保公司销售人员王洋向刘女士进行推荐及销售,王洋作为新保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新保公司承担,而新保公司系保险公司的代理销售机构,其在销售案涉保险产品时系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蓝天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中,王洋在刘女士投保案涉保险前曾协助刘女士就其住院治疗肝囊肿向相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王洋对刘女士确诊过肝囊肿、胰腺囊肿、肾囊肿、甲状腺结节系明知。

其次,案涉保险的投保由王洋、刘女士通过线上完成,投保流程为王洋将制作好的电子投保单发送给刘女士进行签字。基于此,法院无法认定刘女士存在故意隐瞒其曾被诊断肝囊肿、胰腺囊肿、肾囊肿、甲状腺结节的事实。

最后,刘女士因被确诊为子宫颈恶性肿瘤而向蓝天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肝囊肿、胰腺囊肿、肾囊肿、甲状腺结节与子宫颈恶性肿瘤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蓝天保险公司解除案涉保险合同,于法无据,刘女士要求蓝天保险公司支付15万元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保险人虽然可以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本案中,王洋作为保险代理机构的职员,其在明知刘女士罹患疾病的情形下仍协助刘女士投保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保险代理机构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明知刘女士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仍为其承保,即属于主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