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吗?消费者购物后与商家产生售后纠纷,商家援引格式条款约定,要求消费者到千里之外的机构主张权利。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这种条款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2024年8月,赵某在某4S店购买一辆汽车,同时在该店购买价值1.4万元的保养套餐,双方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赵某核销了1次小保养服务,价值折算1000余元。2025年8月,赵某因故要求4S店退还未使用的保养套餐费用,该店予以拒绝。赵某将该店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4S店返还剩余保养费用1.3万元。4S店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任何基于本合同而产生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或索赔,应向外省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某与4S店签署的《服务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4S店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根据4S店提交的合同打印件,该仲裁条款并未采取字体加黑、加粗或下划线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且4S店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醒告知义务,赵某亦不认可上述仲裁条款,主张签署合同时被告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槐荫区辖区内,故槐荫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终,法院依法裁定驳回4S店的管辖权异议。
法官说法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市场中广泛使用,不仅规范了交易秩序,也提高了市场效率,给合同订立双方带来了便利。但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利用自身预先拟定合同的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在消费领域,经营者相对于消费者,无论在法律储备还是经济体量等方面,通常居于强势地位。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在提供格式条款时,往往占据更大的话语权。为防止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对格式条款的正确使用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并非“免责金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拟定条款时应遵循公平原则,订立合同时需尽到提示提醒义务,并妥善保留相关证据;合同相对方(消费者)也应尽到审慎义务,签订合同前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尤其关注与自身权益相关的条款,避免后续产生纠纷。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来源:槐荫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