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超付的利息是否可以以不当得利的理由主张返还(等两则)◆◆民间借贷纠纷中超付的利息是否可以以不当得利的理由主张返还?(问题编号:C2023122600948)
【最高院回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该条对民间借贷利息的司法保护上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对于借款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不仅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只保护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早在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就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的体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目的之是就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降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促进实体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规制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减少民间借贷案件发生。如果以订立合同自由以及当事人自愿履行为由,不支持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的主张,有悖司法解释修正目的。
回复人:汪治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单个业主是否有权请求物业公司公布公共用房收益并以其占比进行受益分配?(问题编号:C2025012200250)
【最高院回复意见】1.关于是否构成本诉和反诉、能否一并审理的问题。物业公司诉请业主交纳物业费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合同纠纷,而业主诉请物业公司公布公共用房及收益等是基于业主知情权而产生的所有权纠纷,诉讼标的并非相同或者同一种类,二者亦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故两个诉讼并不构成本诉和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或者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1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要求。
2.关于单个业主能否诉请物业公司公布公共用房及收益等问题。知情权是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业主有权了解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个业主起诉物业公司请求公布公共用房及收益,具有相应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3.关于单个业主能否诉请分配小区用房公共收益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282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小区公共用房的收益是否应向业主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属于对业主共有部分的处分,根据民法典第2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故单个业主请求物业公司向其分配小区公共用房的收益,法律依据不足。
回复人:李赛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来源:民事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