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的认定 —王某某危险作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25日,王某某将24只满瓶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和12只空瓶储存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某副食品粮油店门口停放的厢式面包车内,欲对外出售,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9月3日、12日,王某某先后两次驾驶普通中型厢式货车运输274只满瓶的瓶装液化石油气。9月20日,王某某驾驶普通中型厢式货车,从江苏省丹阳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运输165只满瓶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某高速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自2011年以来,王某某因长期违法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储存活动,被有关部门多次给予行政处罚并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某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评估认定王某某储存、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
2023年6月20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犯危险作业罪提起公诉。
【生效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液化石油气属常见常用的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法律法规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设置了严格的准入机制,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运输、装卸、储存等环节均设置了安全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活动,且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后拒不执行,又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其行为构成危险作业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液化气瓶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危险作业罪,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虽未实际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现实危险性的三类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立法是对当下社会生产安全风险增大、重特大安全事故频发的法治回应。“现实危险”是本罪的一个核心要件,本案认为“现实危险”的认定既是法律适用问题,也是事实认定和证据判断问题。一方面应当根据案件特点和证据情况,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等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另一方面,我们认为,对现实危险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一、涉瓶装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属于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安全风险的危险化学品行业
作为民用燃料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具有易燃易爆的属性,其流转使用事关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为此,现行法律体系对该物质的经营环节设置了行政许可门槛,并针对其运输、装卸及储存等作业活动,明确了安全技术规程与操作规范,以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其一,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规定,液化石油气属于危险化学品,其全链条活动受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的严格约束。其二,该行业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其三,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需经过审批,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其四,储存场所需符合国家标准,储存设施、区域满足严格的防火间距等安全要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二、围绕具体性、重大性、紧迫性特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现实危险”
首先,本案的危险并非抽象假设,而是建立在具体、客观的违规事实基础之上。其一,主体与设备违规。运输人员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车辆不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且未经交通运输部门审批取得路单,致使危险源在流动环节缺乏基本的合规保障。其二,储存条件违规。储存的液化石油气数量超过规定标准,储存环境不符合安全条件,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周边住宅区的距离未达规定的安全要求,储存温度超过安全上限,钢瓶未按安全要求进行固定。其三,空间风险叠加。储存点及运输路线严重危及周边住宅区居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危险载体与高危对象在客观空间上形成了具体关联。上述多重违规因素相互叠加,使危险状态从抽象的行政违规转化为附着于具体物质、具体场所、具体环节的客观现实。其次,危险后果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大伤亡。重大性的判断应立足于危害后果的量级与影响范围。本案中,液化石油气具有极强的化学爆炸属性,储存场所紧邻居民区、运输路线途经多处重要公共设施、村社、集镇和住宅小区,危害对象涉及不特定多数人,一旦发生事故,足以造成房屋坍塌、道路损毁及周边居民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最后,危险处于临近转化的临界状态。紧迫性要求危险已从潜在风险演变为随时可能爆发的现实威胁。本案中,危险状态不仅体现为静态的超量储存,更体现为动态的非法运输。运输过程中的颠簸、碰撞属常态情形,而车辆本身不合规、运输人员无资质、途经公共区域等因素,使得碰撞导致泄漏进而引发爆炸的触发条件极低、转化时间临近。此外,行为人多次因非法经营、储存、运输液化石油气被行政处罚并被责令停止后,仍持续实施违法行为,使得这一紧迫危险状态长期存续。
三、利用独立第三方评估意见辅助认定“现实危险”
危险作业罪不同于事故类犯罪,安全生产行政监管单位没有出具调查评估报告等专业意见的义务,而司法人员不具备判断是否产生“现实危险”的专业能力,故司法机关可以要求行政监管单位委托或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出具专业评估意见,再由司法机关对评估意见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综合其他在案证据甄别是否采信该专业评估意见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中,某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出具意见,根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场所布局、安全设施以及综合气象条件及周边环境,并依据危险化学品储存等相关规定,认定王某某未经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无《燃气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存储和运输活动。其运输车辆停靠场所与周边民房安全间距不足,位于居民区;擅自异地运输,非法运输危化品的总里程约为37.6公里,途经多处重要公共设施、村社、集镇和住宅小区,一旦因碰撞等原因导致瓶装液化石油气发生泄露等事故,将导致运输、停靠区域所在建筑及周边居民受到爆炸冲击的严重后果,且爆炸产生的冲击波将造成房屋坍塌、道路损坏和多人伤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风险评估报告列举的安全问题均有其他在案证据印证,因此法院采纳了该风险评估报告的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活动,且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后而拒不执行,又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陈琳、岳凌云)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