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本人原因变更合同主体应合并计算经济补偿年限
一、案情简介2008年7月1日,张某与A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B公司工作;2016年12月1日,张某与B公司的关联企业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张某又与A公司关联企业D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25年12月31日,D公司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终止劳务派遣合同。2008年7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张某的实际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现双方就计算经济补偿所依据的工作年限发生争议,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D公司累计计算2008年7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并以此为依据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来源:上海二中院与上海市人社局2026年度加强劳动争议纠纷裁审衔接典型案例之二
二、争议焦点本案中,计算经济补偿所依据的工作年限应当如何认定?
三、裁判要旨黄浦区仲裁委经审理认为,2008年7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张某均在B公司工作,期间虽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发生过变更,但张某的实际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一直未发生变化,也无证据证明相关公司在劳动关系终结时支付过经济补偿,因此D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将张某之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以此作为标准计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此,黄浦区仲裁委对张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四、案例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主体虽然发生变化,但“实际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这充分体现了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基于实际劳动提供关系,而非仅以书面合同主体为依据的实质审查要求。实践中,个别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通过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方式用工,并通过变更、更换用人单位的方式转移、割裂劳动关系,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中,黄浦区仲裁委通过“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方式”还原了法律责任判定中“谁用工,谁承担责任”的本质,明确用人单位不能通过改变合同主体的形式手段来规避实质上的工作年限累计。当员工的实际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保持连续,中间无补偿和真正中断时,应当累计计算工作年限以确定经济补偿基数。
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