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亮点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于2026年6月29日发布,2026年6月30日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共23条,涵盖实践中诸多争议且疑难的问题,给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整体呈现出对合同效力认定更贴合政策调整、重构挂靠及违法转分包规则、填补结算规则空白、丰富优先受偿权规则等亮点。
一、合同效力——招投标合同效力认定贴合政策调整
对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进行了一松一紧两方面的调整。一方面,对于必须招标工程的施工合同效力进行弹性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一律无效。而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但未招标,而起诉时已因政策调整不再属于强制招标范围的,法院不再僵硬地认定合同无效。201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缩小必须招标的工程范围,司法解释这一变化适应对必须招标范围的政策调整,有效避免了因政策调整而过度侵蚀合同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对于串通投标、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司法解释给予了坚决否定的评价,规定应依照招标投标法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此外,建工司法解释二还明确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有效切断了利益输送链条。
二、挂靠、违法转分包规则重构——“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规则废止
对于出借资质的,在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建筑施工企业主张折价补偿款。如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对于发包人的责任认定,应区分其订立合同时对资质借用情形的主观状态,如发包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则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如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则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对于承包人违反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规定的,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建工司法解释二废止了这一规则,规定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赔偿损失。这主要是考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为农民工维护工资权利提供有效的制度通道,如果仍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可能会导致有限的偿付资源被截留等负面效果。
三、工程价款结算——明确规则,破解“以审代拖”僵局
首先,针对固定价款结算的痛点,建工司法解释二明确了规则。一是工期内人材机涨价了怎么算,建工司法解释二明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否则对于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工程干一半撤场了怎么算,建工司法解释二确定了比例折算法,即参照订立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方法,确定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的价款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整体工程造价鉴定的依赖,提高审理效率,缩短案件审理时长。其次,针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的认定,建工司法解释二中,一是明确了民法典关于“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中“参照”的范围,“参照”的范围包括价款总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二是承认无效合同情形下事后合意的约束力,即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或其与接受转包、分包的单位、个人之间达成的折价补偿协议,按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此外,针对实务中因审计久拖不决导致工程款长期冻结的情形,建工司法解释二新增了相应条款。一是在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如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结果,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当事人可申请司法鉴定,这一规定为面对审计僵局的承包人提供了一条救济路径。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直接阻断了发包人以行政文件当挡箭牌的抗辩,保障了承包人的合法债权。
四、优先受偿权——精细刻画权利边界
建工司法解释二对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整体以减少优先权对抵押权人的冲击为方向,进一步丰富优先受偿权的规则。一、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上,明确规定停工、窝工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且判决主文应当明确优先受偿的具体数额及相应工程,避免执行阶段发生争议。二、针对当事人依据折价协议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还应满足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可折价、逾期付款且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以及折价金额与实际价值基本相当四个要件。三、起算时点上,合同约定应给付价款日期,因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的,以变更后起算行使期限;合同未约定应给付价款日期或约定不明的,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给付日期,则以结算协议约定的日期起算。四、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工司法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中给出了两个方案,但最终出台的建工司法解释二并没有给出一刀切的结论,而是规定要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予以判断。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者:张琦 李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