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57岁男子骑电动车经过乡村道路时,因路面有破损沟壑,突然电动车失控,头部重创后倒地不起。有路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经抢救无效身亡。事后,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现场无其他车辆,男子负全责,但明确记载了道路坑洼的状况。儿子认为道路破损与父亲的死亡紧密关系,遂将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及属地政府一并诉至法院,索赔202万元。庭审中,对方的辩解出乎意料。 2024年7月26日,一个寻常的夏日夜晚,57岁的王大山像往常一样骑着电动自行车回家,当晚21时左右,王大山在清水村内部道路行驶时,车辆突然失控,连人带车重重摔倒在地。 因头部遭受猛烈撞击,王大山当场昏迷,虽然有路人及时发现,拨打了急救电话,并第一时间送往医院抢救,但仍因颅脑损伤过重不幸离世。 交警部门介入后,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时无其他车辆和行人,系单方事故,王大山对本次事故负全责。 但同时,这份认定书还特别附注了现场照片,显示涉案乡村道路存在坑坑洼洼的沟壑,有明显破损。 王大山的儿子王磊(化名)在处理完父亲后事后,多次到事故现场勘查,他发现这道沟壑已经存在较长时间,但始终未得到修复。 王磊质疑,其父亲每天都要经过这条路上下班,这么明显的安全隐患,为什么没有人管? 2024年9月,王磊将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和属地镇政府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2万元。 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辩论: 王磊方主张: 第一,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路面存在危险沟壑,证明道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第二,村委会作为道路直接管理方,未履行维护职责; 第三,经济合作社作为道路使用受益方,负有共同管理责任; 第四,镇政府负有养护及监督管理职责,存在失职行为。 被告方辩称: 第一,已安排网格人员定期巡查道路,但道路虽有破损,但不符合大修的条件; 第二,经济合作社表示其仅负责生产经营,不承担道路养护责任; 第三,镇政府主张该道路属村内道路,其并不承担养护修复责任; 第四,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及其对本次事故存在任何过错或责任,本次事故与其无关。 那么,从法律角度,这个案件如何评判呢? 1、事发乡村道路的维护修复责任主体到底是村委会、村经济联合社还是镇政府呢? 《农村公路条例》第2条规定,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18条规定:……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交由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从规定来看,涉案乡村道路的养护单位应该是乡政府或县交通主管单位,其中,日常养护工作由乡政府负责,而养护工程类事宜则原则上由县交管部门负责,也可以授权乡政府责任。 就本案而言,王磊方应该把县交管部门也追加为被告,因为乡政府或县交管部门都可能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2、事故认定书未确认道路上破损对王大山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是否意味着道路上的沟壑与王大山的死亡之间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答案当然不是。 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而非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对于当事人是否侵权、过错大小及责任的承担是由法院根据法律确定的。 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为单方事故,无其他交通参与者,且事发路段存在一道明显沟壑。 虽然事故认定书未明确镇政府等主体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但那是因为事故认定书不是确认各方民事责任的文书,没有相关表述是正常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农村公路条例》第21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公路坍塌或者有坑槽、隆起等影响安全通行情形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组织修复。 本案中,事发路段存在道路破损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乡政府及县交管部门作为日常养护或养护工程的职责方,一方面没有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另一方面,也没有及时的维修,显然未尽到合理履职的义务。 而如果没有该沟壑,王大山发生此次事故并死亡的可能性就不大,很难说,道路破损与王大山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基于此,镇政府可能被判对王大山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王大山自己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对方赔偿责任。 对此,您怎么看?
这下出名了不仅是北京,全国人民都知道了法院判决书下来了。大S的遗产分配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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